銀行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處理暫行辦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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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131011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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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銀行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處理暫行辦法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處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強化內部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保障我市(以下簡稱)資產安全和穩健經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規章制度行為是指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以及本系統各項基本制度、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和勞動紀律的行為(以下簡稱違規行為)。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員,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違規事實的發生負有責2、任的員工,包括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和一般員工。高級管理人員,是指本系統各級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稽察辦主任(監事長)、副主任、主任助理,各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監事長、分社主任等。主管人員,是指聯社、內設機構負責人及副職人員(含儲蓄所負責人)。第四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原則:(一)任何員工有違規行為的,在適用本辦法上一律平等;(二)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要與違規事實和責任輕重相適應;(三)國家法律、法規、金融規章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四)員工違規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國家司法機關處理。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系統所有員工(含臨時工)。已與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經查實3、在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可以提出處理建議,按照有關移送和處理的規定,移送其現所在單位進行處理。退休人員,經查實在工作期間有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本辦法進行處理。第六條 人事檔案關系不在本系統的員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和本辦法的規定,以經濟處罰或其他處理方式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處理。一般不適用本辦法有關紀律處分的規定。第二章 處理方式及規則第七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的處理方式:(一)經濟處罰,包括罰款、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二)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三)其他處理,包括通報批評、停職停薪、離崗清收、限期調離、解聘專業技術職務、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等。以上處理方式可4、以并處。第八條 對于過失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違規行為,可以單獨適用罰款處理。但對于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罰款替代。單獨適用罰款的處罰,具體按照XX市農村稽核處罰處理辦法執行。罰款所得款項,由處罰部門交本級財務會計部門列專戶管理。第九條 因違規行為導致發生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給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條 因違規行為受到紀律處分的,同時應給予扣發崗位考核性工資的經濟處罰;受到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的,一律解聘專業技術職務。受到警告處分的,扣發一個季度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記過、記大過處分的,扣發兩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受到降級、撤職處5、分的,扣發3至4個季度的崗位考核性工資,并且其工資標準按人事有關規定重新確定;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準發給生活費。第十一條 一人實施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紀律處分的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照所實施違規行為中應當給予的最高處分。對應給予撤職處分,但責任人沒有職務的,給予降級處分。第十二條 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應當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或其他處理。有期徒刑(包括緩刑期較長)以上刑事處分的,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較輕刑罰,如本人一貫工作表現良好,犯罪后能夠認真檢討并6、有悔過表現,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留用察看處分。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期為半年,降級、撤職的處分期為一年,留用察看的處分期為一年至兩年。受到紀律處分的員工在處分期內,取消評先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等級工資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第十四條 紀律處分期滿后,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請,由原處理單位決定是否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紀律處分期間工作表現特別突出或有立功表現的,報市聯社審查批準后,可以提前解除處分。員工紀律處分解除后,職務晉升、工資晉級、職稱評聘和評先獎勵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受到降級、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解除處分不視為對原職務、工資檔次和原專業技術7、職務的恢復。解除留用察看處分后,應當按照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重新核定工資檔次。第十五條 各級聯社從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發,可以對所轄機構的違規責任人員作出通報批評的處理。通報批評可以單獨作出,也可以依據本辦法與經濟處罰和紀律處分合并作出。第十六條 因違規行為,給造成信貸或其他資產風險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離崗清收處理。離崗清收的最長期限原則上不超過6個月。離崗清收期間,按本系統規定的標準發放生活費。離崗清收期滿,根據清收期間的表現以及清收的實際效果,按照本辦法給予相應處理。第十七條 員工有違規行為,不夠開除條件又不適宜繼續在本系統工作的,除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理以外,可以給予限期調離處8、理。受到限期調離處理的員工,應即行離開工作崗位,由個人自行聯系接收單位。處理決定作出后,三個月之內(含三個月)照發基本工資和政府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從第四個月開始,發放75的基本工資,第七個月開始停發工資,按本系統規定的標準發給生活費。一年期滿仍不能調離的,予以辭退或解除勞動合同。第十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從重或加重處理:(一)直接實施違規行為的;(二)決策或指使、授意、強迫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的;(三)在職責范圍內明知下屬員工實施違規行為而不予制止的。高級管理人員、主管人員沒有前款所列行為,但對違規行為的發生負有領導不力、管理不嚴或失察責任的9、,按照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罰檔次減輕處理。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重或加重處理,直至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一)以牟取私利為目的或內外勾結實施違規行為的;(二)因違規行為造成事故、案件、經濟糾紛、經營風險或者經濟損失、信譽損害的;(三)多次違規,屢教不改的;(四)在共同違規行為中負主要責任的;(五)干擾、妨礙、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的;(六)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偽造、隱匿、篡改、毀滅證據的;(七)發生違規行為后,不采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或防止損失發生、擴大的;(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打擊報復的;(九)指使、教唆、強迫他人實施違規行為的;(十)10、違規后逃匿的;(十一)違規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規定的具體違規行為處罰檔次基礎上從輕、減輕處理:(一)初次違規且情節輕微,未造成經濟損失、信譽損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違規后認識錯誤態度較好,能主動檢查糾正錯誤或者坦白交待問題,并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的;(三)主動檢舉揭發他人違規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四)主動賠償因違規行為給本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的;(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第二十一條 因違規行為被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不再給予紀律處分;給予開除處分的,同時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二條 幾種違規行為責任人的劃分:(一)經辦人員和單位、部門的各級領導及有關人員,誰直接違規,誰就是責任人。(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指令經辦人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責任人;經辦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未向上級反映情況或違規不抵制的,經辦人員為共同責任人。(三)由于經辦人員、營業單位等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后果,經辦人員或提供情況的單位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應由決策單位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的,偏聽下級提供情況而導致決策失誤,造成不良后果,決策人為責任人。(四)集體研究,違規違紀、弄虛作假,參加研究決策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五)凡管理中發生違規行為責任不清的,經辦人員及其直接上級的主要負責人為責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