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窗幕墻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職責、措施與檢查制度(23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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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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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窗幕墻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職責、措施與檢查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為 了 貫 徹 落 實 國 家 “ 安 全 第 一 、 預 防 為 主 、 綜 合 治 理 ” 的 安 全 生 產 方 針 , 提 高 公 司 安 全 管 理 水 平 , 保 障 施 工 及 生 產 人 員 的 安 全 健 康 ,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筑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安 全 生 產 法 等 有 關 法 律 、 法 規 的 規 定 , 以 及 公 司 的 安 全 認 證2、 體 系 ( OH S A S 1 8 0 0 0 ) 的 運 行 要 求 , 結 合 公 司 的 具 體 情 況 , 制 定 本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規 定 適 用 于 公 司 ( 包 括 各 地 分 公 司 ) 所 有 在 施 項 目 以 及 直 接 生 產 加 工 部 門 ; 適 用 于 對 項 目 管 理 人 員 、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人 員 以 及 各 工 程 的 外 施 隊 伍 的 獎 懲 。第 三 條 各 部 門 必 須 認 真 貫 徹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安 全 生 產 的 方 針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規 和 本 規 定 。 嚴 格 按 相 關 要 3、求 組 織 施 工 和 生 產 。第 四 條 安 全 施 工 , 人 人 有 責 。 在 強 化 各 級 人 員 、 部 門 責 任 的 同 時 , 各 部 門 應 在 各 自 業 務 范 圍 內 對 安 全 負 責 , 并 接 受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的 安 全 監 督 和 監 察 。第 二 章 安 全 管 理 職 責第 五 條 安 全 員 為 施 工 現 場 ( 生 產 車 間 ) 的 專 職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 對 安 全 生 產 負 直 接 責 任 。第 六 條 項 目 經 理 負 現 場 安 全 管 理 直 接 責 任 ; 各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總 對 4、所 管 轄 的 項 目 安 全 負 領 導 責 任 ; 區 域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對 管 轄 范 圍 內 所 有 項 目 的 施 工 安 全 負 領 導 責 任 。第 七 條 外 施 隊 負 責 施 工 現 場 安 全 的 具 體 實 施 。 外 施 隊 負 責 人 ( 法 人 代 表 ) 為 第 一 安 全 責 任 人 , 負 責 整 個 隊 伍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第 八 條生 產 總 助 為 生 產 公 司 的 安 全 管 理 直 接 負 責 人 ,對 安 全 事 件 負 主 要 責 任 。 生 產 公 司 總 經 理 對 生 產 安 全 負 領 導 責 任 。第 九 條5、區 域 公 司 副 總 裁 負 責 領 導 區 域 公 司 的 整 體 安 全 生 產 工 作 。第 三 章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職 責第 十 條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為 公 司 安 全 監 督 機 構 , 負 責 對 工 程 施 工 現 場 或 生 產 加 工 部 門 的 安 全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 并 依 照 本 制 度 及 其 他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文 件 行 使 安 全 監 察 職 能 。第 十 一 條 貫 徹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安 全 生 產 的 方 針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規 和 上 級 有 關 規 定 , 并 負 責 把 上 述 內6、 容 在 公 司 范 圍 內 進 行 宣 貫 ; 負 責 與 政 府 安 全 管 理 部 門 的 日 常 對 口 接 洽 工 作 。第 十 二 條 制 訂 公 司 級 關 于 安 全 管 理 的 規 章 制 度 、 實 施 細 則 及 安 全 作 業 指 導 書 等 文 件 。第 十 三 條 負 責 組 織 安 全 人 員 的 業 務 考 核 工 作 , 配 合 人 力 資 源 部 組 織 安 全 人 員 的 取 證 培 訓 工 作 。第 十 四 條 按 安 全 管 理 標 準 化 和 安 全 設 施 標 準 化 的 要 求 , 監 督 檢 查 施 工 ( 生 產 加 工 ) 安 全 管 理 7、工 作 及 作 業 現 場 安 全 狀 況 , 督 促 解 決 存 在 的 問 題 。第 十 五 條 定 期 組 織 安 全 大 檢 查 , 對 查 出 的 問 題 , 按 “ 三 定 ” ( 定 人 、 定 時 間 、 定 措 施 ) 原 則 督 促 整 改 。第 十 六 條 定 期 組 織 召 開 安 全 生 產 大 會 , 進 行 階 段 安 全 生 產 的 總 結 評 比 工 作 , 并 及 時 對 有 關 方 針 、 政 策 等 方 面 進 行 強 化 宣 貫 。第 十 七 條 貫 徹 落 實 安 全 獎 懲 辦 法 。 嚴 肅 查 處 事 故 和 違 章 違 紀 行 為 。第 十 8、八 條 參 加 重 傷 、 死 亡 事 故 的 調 查 處 理 工 作 。 參 加 重 大 施 工 機 械 、 火 災 、 交 通 事 故 的 調 查 分 析 , 做 到“ 四 不 放 過 ”( 即 事 故 原 因 不 查 清 不 放 過 , 事 故 責 任 者 得 不 到 處 理 不 放 過 , 整 改 措 施 不 落 實 不 放 過 , 教 訓 不 吸 取 不 放 過 )。第 十 九 條 其 它 安 全 監 督 和 監 察 工 作 。第 四 章 安 全 教 育第 二 十 條 由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每 年 組 織 有 本 單 位 施 工 技 術 人 員 、 管 理 人 員 、 專 9、職 安 監 人 員 和 施 工 班 ( 組 ) 長 參 加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訓 與 考 試 , 每 年 不 少 于 1 次 。第 二 十 一 條 對 新 入 現 場 ( 工 廠 ) 的 人 員 必 須 進 行 三 級 安 全 教 育 。 教 育 時 間 應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而 定 , 并 應 不 少 于 2 4 小 時 。三 級 安 全 教 育 時 ,必 須 分 級 進 行 考 試 ; 經 考 試 不 合 格 者 , 允 許 補 考 一 次 , 仍 不 合 格 者 , 必 須 清 退 , 嚴 禁 使 用 。第 二 十 二 條三 級 安 全 教 育 :項 目 上 施 工 人 員 10、的 三 級 安 全 教 育 分 別 由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總 進 行 公 司 級 教 育 、項 目 經 理 和 項 目 部 安 全 員 進 行 項 目 級 安 全 教 育 、 分 包 隊 長 組 織 進 行 班 組 安 全 教 育 ; 生 產 車 間 工 人 的 三 級 安 全 教 育 分 別 由 生 產 總 助 、 車 間 主 任 ( 安 全 員 )、 班 組 長 組 織 開 展 。第 二 十 三 條 每 日 上 崗 前 , 外 施 隊 ( 班 組 ) 負 責 人 , 必 須 召 集 所 轄 全 體 人 員 , 針 對 當 天 任 務 , 結 合 安 全 技 術 交 底 內 容 和 作11、 業 環 境 、 設 施 、 設 備 狀 況 及 本 隊 人 員 技 術 素 質 、 安 全 意 識 、 自 我 保 護 意 識 以 及 思 想 狀 態 , 有 針 對 性 地 進 行 班 前 安 全 活 動 , 提 出 具 體 注 意 事 項 , 跟 蹤 落 實 , 并 做 好 活 動 記 錄 。第 二 十 四 條 對 嚴 重 違 反 安 全 規 章 制 度 的 人 員 , 應 由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組 織 重 新 進 行 安 全 學 習 , 并 經 考 試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崗 工 作 。第 五 章 安 全 措 施 管 理第 二 十 五 條 安 全 施 工 ( 生 產 ) 12、必 須 有 組 織 措 施 保 證 。 安 全 管 理 組 織 機 構 必 須 健 全 , 各 級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需 分 工 明 確 , 職 責 清 晰 。 應 建 立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崗 位 責 任 制 。 要 制 定 施 工 ( 生 產 ) 安 全 目 標 , 且 目 標 具 有 可 考 核 性 。第 二 十 六 條 項 目 部 在 施 工 前 需 編 制 項 目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必 須 明 確 指 出 施 工 的 主 要 安 全 控 制 點 , 并 應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針 對 工 程 的 特 點 可 能 給 施 工 人 員 帶 來 的 危 害 ,13、 從 技 術 上 采 取 措 施 , 消 除 危 險 ; 針 對 施 工 所 選 用 的 機 械 、 工 器 具 可 能 給 施 工 人 員 帶 來 的 不 安 全 因 素 , 從 技 術 措 施 上 加 以 控 制 ; 針 對 所 采 用 的 有 害 人 體 健 康 或 有 爆 炸 、 易 燃 危 險 的 特 殊 材 料 的 使 用 特 點 , 從 工 業 衛 生 和 技 術 措 施 上 加 以 防 護 ; 針 對 施 工 場 地 及 周 圍 環 境 有 可 能 給 施 工 人 員 或 他 人 以 及 材 料 、 設 備 運 輸 帶 來 的 危 險 , 從 技 術 措 施 上 加 以 控 制14、 , 消 除 危 險 , 以 及 其 它 方 面 內 容 。第 二 十 七 條 重 點 工 序 和 特 殊 作 業 必 須 編 制 專 項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如 吊 藍 、 單 元 體 安 裝 、 鋼 結 構 、 腳 手 架 搭 設 等 方 案 。 重 要 臨 時 設 施 、 季 節 性 施 工 、 多 工 種 交 叉 施 工 也 要 編 制 專 項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第 二 十 八 條 項 目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須 經 區 域 公 司 工 程 副 總 或 分 公 司 技 術 負 責 人 審 查 批 準 后 , 方 可 執 行 。第 二 十 九 條 重 要 臨 時 設 15、施 、 重 要 施 工 工 序 、 特 殊 作 業 、 季 節 性 施 工 、 多 工 種 交 叉 等 施 工 項 目 的 專 項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須 經 分 公 司 工 程 副 總 審 查 、 區 域 公 司 副 總 或 總 工 程 師 批 準 后 , 方 可 執 行 。第 三 十 條 各 工 序 作 業 前 必 須 進 行 安 全 交 底 , 并 將 相 應 的 安 全 保 證 措 施 落 實 到 位 后 , 方 可 進 行 施 工 作 業 。第 三 十 一 條 經 審 批 簽 字 后 的 各 項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必 須 嚴 格 貫 徹 執 行 。 在 實 施 過 程 16、中 , 如 果 確 需 對 方 案 措 施 進 行 更 改 , 必 須 重 新 按 程 序 進 行 審 批 , 任 何 人 不 得 私 自 更 改 。第 三 十 二 條 對 存 在 無 安 全 施 工 方 案 , 不 認 真 執 行 方 案 , 擅 自 更 改 方 案 等 導 致 安 全 施 工 無 保 證 的 行 為 , 一 經 檢 查 發 現 , 將 對 責 任 人 進 行 經 濟 罰 款 和 行 政 處 分 。 造 成 嚴 重 后 果 的 , 將 給 予 嚴 重 處 罰 , 直 至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第 六 章 安 全 檢 查第 三 十 三 條 安 全 檢 查 包 括 : 一 般17、 性 檢 查 (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對 項 目 、 生 產 的 例 行 巡 查 , 各 項 目 、 部 門 的 自 查 ), 階 段 性 檢 查 ( 如 五 一 、 十 一 等 階 段 性 普 查 ), 專 業 檢 查 ( 如 針 對 用 電 、 吊 籃 使 用 等 項 的 專 項 檢 查 ) 和 季 節 性 檢 查 ( 如 進 入 冬 雨 季 施 工 時 的 安 全 檢 查 等 )。 幾 種 檢 查 可 以 結 合 進 行 , 也 可 以 分 別 進 行 。第 三 十 四 條 每 年 度 由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組 織 進 行 “ 安 全 生 產 活 動 月 ” 活 動 ,18、 對 公 司 運 營 的 各 個 環 節 進 行 系 統 性 的 檢 查 , 各 相 關 部 門 負 責 配 合 執 行 。第 三 十 五 條 項 目 每 周 要 自 行 組 織 一 次 系 統 性 的 安 全 檢 查 , 并 自 行 組 織 周 安 全 生 產 總 結 大 會 。第 三 十 六 條 對 檢 查 情 況 要 形 成 書 面 資 料 , 由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組 織 的 檢 查 , 應 根 據 檢 查 記 錄 , 建 立 各 工 程 檔 案 。第 三 十 七 條 安 全 檢 查 的 主 要 內 容 :查 是 否 具 有 安 全 生 產 目 標 ,并 對 目 標 進 行 19、了 考 核 ;是 否 把 安 全 工 作 列 入 重 要 議 事 日 程 并 付 諸 實 施 ; 是 否 做 到 “ 五 同 時 ”( 即 在 計 劃 、 布 置 、 檢 查 、 總 結 、 評 比 施 工 ( 生 產 ) 工 作 的 同 時 , 也 要 同 時 計 劃 、 布 置 、 檢 查 、總 結 、評 比 安 全 工 作 ), 以 及 各 級 安 全 施 工 責 任 制 的 落 實 情 況 。 查 各 項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帳 表 冊 卡 的 建 立 及 執 行 情 況 ;查 公 司 和 項 目 的 安 全 管 理 效 能 ; 查 安 全 網 絡 的 組 織 和 活 動 情 20、況 ; 查 項 目( 生 產 )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如 資 料 保 證 和 現 場 實 效 )。查 施 工 現 場 存 在 的 事 故 隱 患 ;查 違 章 違 紀 ;查 安 全 設 施 及 安 全 標 志 的 設 置 ; 查 文 明 施 工 情 況 。查 對 事 故 的 處 理 是 否 真 正 做 到 了 “ 四 不 放 過 ”; 是 否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 處 理 、 統 計 和 上 報 。第 三 十 八 條 實 行 工 序 作 業 安 全 檢 查 標 準 化 , 加 強 日 常 性 安 全 檢 查 。 班 ( 組 ) 必 須 嚴 格 做 好 作 業 21、環 境 、 工 器 具 和 安 全 設 施 的 自 檢 、 互 檢 和 交 接 班 的 檢 查 。第 三 十 九 條 對 安 全 檢 查 中 發 現 的 重 大 問 題 , 應 填 寫 “ 安 全 問 題 整 改 通 知 單 ”, 分 送 有 關 部 門 、 領 導 限 期 處 理 。 對 重 大 的 或 涉 及 施 工 現 場 全 局 的 問 題 , 應 同 時 抄 報 上 級 主 管 領 導 批 復 處 理 意 見 。第 四 十 條 “ 安 全 問 題 整 改 通 知 單 ” 應 由 存 在 事 故 隱 患 單 位 的 負 責 人 負 責 接 收 和 組 織 整 改 。 對 因 故 不 能22、 立 即 整 改 的 問 題 , 應 采 取 臨 時 措 施 并 制 定 整 改 計 劃 報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備 案 。第 七 章 外 施 ( 設 備 租 賃 ) 單 位 的 安 全 管 理第 四 十 一 條 外 施 單 位 的 選 擇 原 則 : 必 須 是 本 年 度 的 安 全 生 產 合 格 外 施 隊 ; 對 于 在 年 度 過 程 中 新 進 的 外 施 隊 伍 , 必 須 經 過 考 察 合 格 后 , 才 允 許 錄 用 。第 四 十 二 條 設 備 租 賃 單 位 必 須 具 備 相 應 的 安 全 生 產 資 質 , 所 提 供 的 設 備 必 須 有 完 整 23、的 質 量 安 全 保 證 。第 四 十 三 條 外 施 單 位 進 場 前 要 與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簽 訂 安 全 生 產 管 理 協 議 , 明 確 安 全 施 工 責 任 。 未 簽 訂 安 全 生 產 協 議 的 外 施 單 位 , 不 得 在 具 體 項 目 上 進 行 施 工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 將 對 外 施 單 位 處 以 3 0 0 0 -2 0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同 時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或 拒 不 改 正 的 外 施 隊 伍 ,將 被 清 退 出 場 , 所 有 損 失 均 由 外 施 單 位 自 己 承24、 擔 。第 四 十 四 條 外 施 單 位 作 為 施 工 現 場 安 全 生 產 的 第 一 責 任 單 位 , 其 安 全 管 理 體 系 必 須 健 全 , 必 須 配 備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 2 0 人 以 上 的 施 工 隊 伍 須 配 置 專 職 安 全 員 , 專 職 安 全 員 配 置 數 量 按 國 家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四 十 五 條 外 施 單 位 發 生 消 防 安 全 和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 外 施 單 位 承 擔 全 部 經 濟 損 失 。 同 時 根 據 事 故 造 成 的 負 面 影 響 程 度 , 對 責 任 外 施 隊 伍 處 以 125、 萬 元 至 1 0 萬 元 的 經 濟 處 罰 。第 四 十 六 條 對 于 管 理 混 亂 或 上 年 度 發 生 過 人 身 死 亡 事 故 的 外 施 單 位 , 應 限 制 繼 續 使 用 ,如 果 繼 續 使 用 ,則 需 要 向 該 外 施 單 位 收 取 合 同 總 額 5 % 的 安 全 生 產 保 證 金 , 如 工 程 未 發 生 安 全 事 故 , 安 全 保 證 金 在 工 程 竣 工 驗 收 之 后 7 天 內 退 還 交 納 單 位 。 對 不 符 合 安 全 資 質 的 隊 伍 ,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有 否 決 錄 用 的 權 力 。第 四 十26、 七 條 外 施 單 位 必 須 按 國 家 規 定 為 施 工 人 員 配 備 合 格 的 勞 動 防 護 用 品 、 用 具 , 并 建 立 好 用 品 、 用 具 檔 案 。第 四 十 八 條 外 施 單 位 必 須 選 用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規 定 的 各 類 設 備 工 具 進 行 施 工 作 業 , 并 做 好 設 備 工 具 的 維 修 保 養 工 作 , 建 立 完 備 的 各 類 臺 帳 ; 嚴 禁 使 用 “ 帶 病 ” 狀 態 的 設 備 工 具 作 業 。 如 果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 分 包 隊 伍 須 按 期 改 正 , 如 果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27、,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 項 目 部 ) 將 對 分 包 隊 伍 處 以 5 0 0 -5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第 四 十 九 條 施 工 人 員 進 場 前 , 外 施 單 位 應 向 項 目 部 提 供 施 工 人 員 的 健 康 證 , 對 患 有 職 業 病 、 傳 染 病 者 以 及 老 、 弱 、 病 、 殘 者 、 童 工 等 應 堅 決 清 退 , 嚴 禁 錄 用 。第 五 十 條工 程 開 工 前 , 項 目 部 必 須 組 織 本 項 目 全 體 人 員 分 工 種 進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考 試 , 并 經 考 試 合 格 后 , 方 可 28、進 入 現 場 施 工 。 凡 增 補 或 調 換 人 員 、 更 換 工 種 , 在 上 崗 前 必 須 進 行 安 全 教 育 和 考 試 。第 五 十 一 條 特 種 作 業 人 員 , 必 須 進 行 專 業 操 作 技 術 培 訓 和 安 全 規 程 的 學 習 , 經 有 關 部 門 考 試 合 格 并 取 證 后 方 可 持 證 上 崗 獨 立 操 作 , 安 全 管 理 人 員 須 持 證 上 崗 。第 五 十 二 條 外 施 單 位 負 責 購 買 分 包 人 員 的 人 身 意 外 傷 害 保 險 , 同 時 必 須 保 證 用 工 符 合 國 家 、 行 業 和 企 業 29、的 有 關 規 定 。第 五 十 三 條 外 施 單 位 必 須 積 極 配 合 和 參 加 公 司 或 項 目 組 織 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安 全 檢 查 活 動 和 安 全 工 作 例 會 。 對 于 公 司 級 的 安 全 大 檢 查 , 分 包 單 位 負 責 人 必 須 參 加 。第 五 十 四 條 外 施 單 位 必 須 認 真 貫 徹 執 行 國 家 有 關 安 全 生 產 的 方 針 、 政 策 、 法 令 、 法 規 和 各 項 施 工 現 場 的 安 全 操 作 規 程 、 安 全 施 工 管 理 規 定 , 遵 守 公司 有 關 安 全 施 工 、 文 明 施30、 工 的 管 理 規 定 , 服 從 公 司 在 安 全 文 明 施 工 方 面 的 管 理 、 監 督 和 指 導 , 以 及 現 場 “ 業 主 ”、“ 總 包 ”、“ 監 理 單 位 ” 的 安 全 管 理 。第 五 十 五 條 對 于 不 服 從 管 理 或 嚴 重 違 章 作 業 、 野 蠻 施 工 、 管 理 混 亂 、 事 故 不 斷 的 外 施 單 位 , 將 立 即 終 止 合 同 , 限 期 退 出 并 嚴 禁 重 新 錄 用 , 所 有 損 失 由 外 施 隊 伍 自 己 承 擔 。第 八 章 安 全 應 急 預 案第 五 十 六 條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31、負 責 制 定 公 司 級 “ 安 全 應 急 預 案 ”。 在 每 年 的 第 一 季 度 內 , 負 責 完 成 “ 安 全 應 急 預 案 ”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工 作 。第 五 十 七 條 各 項 目 部 要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制 定 各 項 目 的 安 全 應 急 預 案 ,同 時 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備 案 。第 五 十 八 條 生 產 公 司 負 責 制 定 生 產 系 統 內 部 的 安 全 應 急 預 案 ,同 時 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備 案 。第 九 章 事 故 調 查 處 理 和 事 故 分 類第 五 十 九 條 發 生32、 傷 亡 事 故 時 , 應 按 規 定 上 報 , 并 應 積 極 組 織 搶 救 傷 員 和 排 除 險 情 , 制 止 事 故 擴 大 , 保 護 好 事 故 現 場 , 配 合 做 好 事 故 調 查 處 理 。 具 體 操 作 按 照 公 司 安 全 事 故 處 理 的 應 急 預 案 的 要 求 執 行 。第 六 十 條 對 于 出 現 安 全 事 故 后 , 項 目 負 責 人 必 須 立 即 向 主 管 領 導 和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報 告 , 事 故 的 處 理 要 按 安 全 事 故 應 急 預 案 的 要 求 處 理 。 對 于 隱 瞞 不 報 、 謊 報 或 33、者 拖 延 不 報 的 責 任 人 , 公 司 將 給 予 經 濟 和 行 政 處 分 。第 六 十 一 條 外 施 ( 租 賃 ) 單 位 的 負 責 人 在 事 故 發 生 后 , 應 積 極 配 合 公 司 及 外 部 其 他 單 位 和 部 門 的 調 查 處 理 工 作 , 并 做 好 善 后 處 理 工 作 。 對 于 不 積 極 配 合 或 煽 動 鬧 事 的 外 施 ( 租 賃 ) 單 位 , 公 司 將 根 據 情 況 給 予 一 定 的 處 罰 。第 六 十 二 條根 據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的 后 果 嚴 重 性 , 將 事 故 劃 分 為 以 下 幾 類 : 1 、34、 輕 傷 事 故 : 指 損 失 工 作 日 低 于 1 0 5 日 的 失 能 傷 害 ;2 、 重 傷 事 故 : 指 相 當 于 表 定 損 失 工 作 日 等 于 和 超 過 1 0 5 日 的 失 能 傷 害 。3 、 死 亡 : 一 次 死 亡 1 人 的 事 故( 1 ) 重 大 傷 亡 事 故 : 指 一 次 事 故 死 亡 1 2 人 的 事 故 。( 2 ) 特 大 傷 亡 事 故 : 指 一 次 事 故 死 亡 3 人 以 上 的 事 故 ( 含 3 人 ) 。 第 六 十 三 條消 防 火 災 事 故 的 分 類 等 級 如 下 :1 、特 別 重 大 火 災 是 指 35、造 成 3 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 者 1 0 0 人 以 上 重 傷 ,或 者 1 億 元 以 上 直 接 財 產 損 失 的 火 災 ;2 、 重 大 火 災 是 指 造 成 1 0 人 以 上 3 0 人 以 下 死 亡 , 或 者 5 0 人 以 上 1 0 0 人 以 下 重 傷 ,或 者 5 0 0 0 萬 元 以 上 1 億 元 以 下 直 接 財 產 損 失 的 火 災 ;3 、 較 大 火 災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上 1 0 人 以 下 死 亡 , 或 者 1 0 人 以 上 5 0 人 以 下 重 傷 , 或 者 1 0 0 0 萬 元 以 上 5 0 0 036、 萬 元 以 下 直 接 財 產 損 失 的 火 災 ;4 、一 般 火 災 是 指 造 成 3 人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 0 人 以 下 重 傷 ,或 者 1 0 0 0 萬 元 以 下 直 接 財 產 損 失 的 火 災 。第 十 章 責 任 承 擔第 六 十 四 條責 任 承 擔 按 “ 過 失 責 任 ” 原 則 界 定 。 第 六 十 五 條 項 目 部 ( 生 產 公 司 ):1 、 對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在 項 目 部 ( 生 產 公 司 ) 巡 查 過 程 中 發 現 的 重 大 安 全 隱 患 及 嚴 重 不 合 格 ,每 一 次 對 項 目 部 處 以 537、 0 0 2 0 0 0 元 罰 款 。 罰 款 比 例 : 項 目 經 理 : 安 全 員 : 技 術 員 1 : 1 : 0 .5( 對 技 術 員 的 處 罰 , 需 根 據 具 體 的 隱 患 或 不 合 格 的 性 質 而 定 ) 生 產 相 關 部 門 經 理 : 安 全 主 管 =1 : 12 、 對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在 項 目 部 ( 生 產 公 司 ) 巡 查 過 程 中 發 現 的 一 般 性 安 全 隱 患 及 一 般 不 合 格 , 將 要 求 項 目 限 期 整 改 , 同 時 有 義 務 把 不 合 格 項 向 主 管 領 導 上 報 。 逾 期 不 整38、 改 的 將 每 一 次 對 項 目 部 罰 款 5 0 5 0 0 元 , 具 體 處 罰 細 節 參 照 XX 門 窗 幕 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安 全生 產 監 督 檢 查 處 罰 實 施 細 則 進 行 。 罰 款 比 例 : 項 目 經 理 : 安 全 員 1 : 1 生 產 相 關 部 門 經 理 : 安 全 主 管 =1 : 13 、 罰 款 金 額 以 現 金 繳 納 或 以 當 月 工 資 抵 扣 。4 、 除 上 述 經 濟 罰 款 外 , 對 于 重 大 安 全 隱 患 多 , 不 積 極 進 行 整 改 的 項 目 部( 生 產 公 司 ),視 情 節 嚴 重 ,39、公 司 將 對 相 應 的 管 理 人 員 進 行 警 告 、 記 過 、 記 大 過 、 降 級 、 降 職 、 撤 職 、 留 用 查 看 和 開 除 等 行 政 處 分 。第 六 十 六 條項 目 經 理 :1 、 對 于 多 次 出 現 安 全 隱 患 , 且 不 進 行 整 改 的 , 將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2 、 項 目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2 類 事 故 的 , 對 其 給 予 每 次 事 件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中 第1 小 條 的 , 每 次 事 件 40、給 予 5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同 一 工 程 發 生 兩 次( 含 兩 次 )以 上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2 、第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的 , 除 經 濟 罰 款 外 , 還 要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3 、 項 目 出 現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第 4 類 事 故 的 , 對 其 給 予 每 次 事 件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經 濟 處 罰 ; 同 一 工 程 發 生 兩 次 ( 含 兩 次 ) 以 上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第 4 類 事 故 的 ,除 經 濟 罰 款 外 ,還 要 給 予 項 目 經 理 行 政41、 處 分 ;4 、 對 于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中 的 第 2 小 條 和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1 、 2 類 事 故 的 , 經 濟 罰 款 和 行 政 處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提 案 , 公 司 總 裁 辦 公 會 決 定 。第 六 十 七 條生 產 公 司 各 部 門 經 理 :1 、 對 于 生 產 車 間 多 次 出 現 安 全 隱 患 , 且 不 進 行 積 極 整 改 的 , 將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2 、 生 產 公 司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2 類 事 故 的 , 對 其 給 予 每 42、次 事 件 1 0 0 0 - 2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的 ,每 次 事 件 給 予 5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生 產 公 司 同 一 季 度 發 生 兩 次 ( 含 兩 次 ) 以 上 或 全 年 累 計 三 次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第 2 、 第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的 , 除 經 濟 罰 款 外 , 還 要 給 予 生 產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經 理 行 政 處 分 ;3 、 生 產 公 司 出 現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第 4 類 事 故 的 , 對 43、其 給 予 每 次 事 件 1 0 0 0 - 2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生 產 公 司 同 一 季 度 發 生 兩 次 ( 含 兩 次 ) 以 上 或 全 年 累 計 三 次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第 4 類 事 故 的 , 除 經 濟 罰 款 外 , 還 要 給 予 生 產 公 司 相 關 部 門 經 理 行 政 處 分 ;4 、 對 于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中 第 2 小 條 和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第 1 、2 類 事 故 的 ,經 濟 罰 款 和 行 政 處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提 案 , 公 44、司 總 裁 辦 公 會 決 定 。第 六 十 八 條分 公 司 工 程 副 總 :1 、 對 于 所 管 轄 的 項 目 多 次 出 現 安 全 隱 患 , 且 不 進 行 積 極 整 改 的 , 將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2 、所 管 轄 的 項 目 在 年 度 內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2 類 事 故 二 次 后 , 年 度 內 每 再 出 現 一 次 上 述 事 故 對 其 給 予 每 次 事 件 5 0 0 0 元 的 經濟 罰 款 ; 所 管 轄 的 項 目 每 出 現 一 起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的 , 對 其 給 予 1 45、0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3 、 所 管 轄 的 項 目 年 度 內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兩 次 后 ,年 度 內 每 再 出 現 一 次 上 述 事 故 對 其 給 予 每 次 事 件 3 0 0 0 元 的 經 濟 罰 款 , 同 時 視 情 節 嚴 重 情 況 給 予 相 應 的 行 政 處 分 ;4 、 對 于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第 2 小 條 和 第 六 十 三 中 的 第 1 、2 類 事 故 的 ,經 濟 罰 款 和 行 政 處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提46、 案 , 公 司 總 裁 辦 公 會 決 定 。第 六 十 九 條區 域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 區 域 生 產 公 司 總 經 理1 、 對 于 所 管 轄 的 項 目 ( 生 產 公 司 ) 多 次 出 現 安 全 隱 患 , 且 不 進 行 積 極 整 改 的 , 將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2 、對 于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第 1 小 條 的 ,每 一 次 事 故 給 予 經 濟 罰 款 2 萬 元 ; 并 視 情 節 嚴 重 情 況 給 予 相 應 的 行 政 處 分 。3 、對 于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的 第 3 類 事 故 第47、 2 小 條 和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的 第 1 、 2 類 事 故 的 , 經 濟 罰 款 和 行 政 處 分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提 案 , 公 司 總 裁 辦 公 會 決 定 。 第 七 十 條區 域 公 司 副 總 裁 及 分 公 司 總 經 理1 、 區 域 公 司 副 總 裁 、 分 公 司 總 經 理 是 區 域 公 司 及 各 分 公 司 安 全 管 理 的 最 高 管 理 者 , 對 安 全 事 故 負 領 導 責 任 。2 、 區 域 公 司 副 總 裁 、 分 公 司 總 經 理 對 安 全 事 故 承 擔 的 責 任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48、 全 部 提 案 , 公 司 總 裁 辦 公 會 決 定 。第 七 十 一 條 分 包 隊 伍1 、 現 場 存 在 一 般 性 安 全 隱 患 的 , 參 照 XX 門 窗 幕 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安 全 隱 患 處 罰 制 度 ,以 不 低 于 對 項 目 部 處 罰 的 5 倍 罰 金 進 行 經 濟 處 罰 。2 、 對 于 現 場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隱 患 或 沒 有 安 全 管 理 體 系 的 , 處 以 5 0 0 0 元 以 上 、 2 0 0 0 0 元 以 下 的 經 濟 處 罰 。3 、 出 現 第 六 十 二 條 和 第 六 十 三 中 的 事 故49、 , 分 包 單 位 除 承 擔 全 部 損 和 接 受 公 司 處 罰 外 , 還 將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 對 其 合 格 分 包 商 資 格 重 新 評 定 , 對 于 被 定 為 不 合 格 的 分 包 商 , 公 司 將 不 再 錄 用 。第 七 十 二 條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1 、 負 有 安 全 監 督 和 監 察 職 責 的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人 員 , 收 受 被 監 督 部 門 和 人 員 的 賄 賂 , 向 被 監 督 部 門 和 人 員 推 銷 、 指 定 產 品 等 行 為 。 將 沒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 給 予 行 政 處 分 ; 構50、 成 犯 罪 的 , 依 照 刑 法 有 關 規 定 追 究 刑 事 責 任 。2 、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人 員 由 于 工 作 過 錯 或 瀆 職 行 為 , 導 致 發 生 第 六 十 二 條 中 第 3 類 事 故 及 發 生 第 六 十 三 條 中 第 1 類 、 第 2 類 事 故 的 , 給 予 責 任 人 員 經 濟 處 罰 和 行 政 處 分 , 部 門 經 理 以 下 管 理 人 員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 具 體 處 罰 由 公 司 總 裁 決 定 。第 十 一 章 安 全 評 比第 七 十 三 條 每 一 季 度 , 由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51、組 織 一 次 公 司 安 全 評 比 工 作 , 對 于 在 安 全 評 比 中 成 績 突 出 的 項 目 部 ( 生 產 單 位 ), 將 給 予 適 當 的 精 神 和 物 質 獎 勵 。第 七 十 四 條 生 產 公 司 ( 項 目 部 ) 可 自 行 組 織 內 部 安 全 評 比 工 作 。第 十 二 章 附則第 七 十 五 條 各 項 目 及 生 產 公 司 可 根 據 本 部 門 的 實 際 情 況 制 定 本 規 定 的 實 施 細 則 。第 七 十 六 條 在 事 故 的 責 任 承 擔 中 , 項 目 經 理 以 下 的 公 司 管 理 人 員 的 責 任 界 定 和 52、處 分 , 由 各 系 統 內 部 處 理 。第 七 十 七 條 分 公 司 主 管 工 程 ( 生 產 ) 的 副 總 的 責 任 承 擔 按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執 行 ; 無 工 程 總 監 或 主 管 工 程 ( 生 產 ) 副 總 的 分 公 司 , 按 已 有 人 員 配 置 的 級 別 分 別 承 擔 相 應 的 責 任 。第 七 十 八 條 本 規 定 的 解 釋 權 屬 X X 門 窗 幕 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工 程 質 量 安 全 部 。 第 七 十 九 條 本 規 定 自 發 布 之 日 起 開 始 實 施 。XX 門窗幕墻股份有限公司 XX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