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農村信用社員工違反紀律處分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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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123309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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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區農村信用社員工違反紀律處分管理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XX農村信用社員工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嚴肅紀律,規范員工紀律處分行為,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聯社有關規章制度,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員工是指XX旗縣級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以及上述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在冊工作人員(以下通稱員工)。第三條員工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員工依法履2、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第五條 給予員工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查處分離的原則。給予員工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給予員工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第六條 員工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第七條 員工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留用察看;(七)開除。第八條 員工受處分的期間為:(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記大過,18個月;(四)降級、撤職,23、4個月;(五)留用察看,12個月或24個月。第九條 員工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第十條 對員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應低于本人原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留用察看期滿以后,由作出處分決定機關根據其情況和表現,對其是否恢復為正式員工、重新評定工資或予以開除做出決定。第十一條 員工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原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繼續從事農村信用社工作。第十二條 員工受開除以外的處分,4、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對存在問題整改落實到位,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第十三條 員工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員工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第十四條 員工有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5、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員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第十七條員工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員工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第十八條員工有本條例第十五條、6、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員工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第十九條員工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管理機關依法認定有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紀違規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第二十條違法違紀的員工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職務的,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構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員工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第三章處分的權限第二十一條 給予員7、工處分,由管理機構按照員工管理權限決定(以下簡稱有權機構)。第二十二條對經社員大會及其理事會選舉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管理機構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的,由上一級管理機構向該機構社員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該機構理事會提出免職建議。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罷免或者免職前,可由管理機構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同時向該受處分員工的監管部門報告。第二十三條員工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有權機構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屬于高級管理人員的,要同時向該暫停其履行職務員工的監管部門報告。被調查的員工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第8、四章 處分的程序第二十四條 有權機構對涉嫌違法違紀違規的員工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經有權機構負責人同意,由有權機構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員工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稽核、監察部門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二)有權機構有關部門經調查取證認為該員工涉嫌違法違紀,報有權機構負責人批準后轉紀檢、監察部門。(三)有權機構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違規違紀人員提出處理意見,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員工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9、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員工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四)對員工給予處分的決定,由監察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經有權機構經營班子集體討論研究決定,但在形成正式決定之前,要向理事會、監事會報告。由有權機構相關部門發文執行。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由紀委提出初步意見,報經有權機構黨委討論決定。(五)有權機構必須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員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六)有權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員工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第二十五條對違法違紀員工的調查、處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自治區聯社相關規定的程序辦理。第10、二十六條對員工違法違紀問題和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第二十七條參與員工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員工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一)與被調查的員工是近親屬關系的;(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三)與被調查的員工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二十八條有權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有權機構的上一級管理機構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有權機構負責人決定。11、有權機構或者其上一級管理機構,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第二十九條 審批員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員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三十條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五)有權機構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條 處分決定、處分解除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二條員工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12、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第五章 處分的解除第三十三條 受處分的員工處分期滿解除處分時,由受處分員工向有權機構承辦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附處分期間對受處分事由的整改落實情況及取得的效果、處分期間對給予處分的認識程度和工作表現等情況。第三十四條 有權機構對受處分的員工處分期滿解除處分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接到要求解除處分員工的書面申請后,經有權機構負責人同意,由有權機構監察部門對需要調查的事項和人員進行落實,并將落實情況形成書面材料,提出是否解除紀律處分的意見。(二)根據監察部門提出的初步意見,經有權機構經營班子集體討論研究決定,但在形成正式決定之前,要向理事會、監事會報告。由有權機構13、相關部門發文執行。需要解除黨紀處分的,由紀委提出初步意見,報經有權機構黨委討論決定。(三)有權機構必須將解除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員工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四)有權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將解除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員工本人檔案。有權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解除處分決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解除處分決定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員工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第六章 不服處分的申訴第三十五條 受到處分的員工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后十日內,向本級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復核或者申訴。本級管理機關在接到書面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后,三十日內作出答復,受到處分的員工對答14、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后十日內,向上級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復議,或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員工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管理機構重新作出決定:(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員工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管理機構變更處分決定:(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二)對違15、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三)處分不當的。第三十八條員工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員工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員工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員工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員工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員工,在處分決定機構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第四十條 根據本規定,XX旗縣級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表決通過。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XX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會制定、解釋,社員大會批準、修改。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