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安建筑公司公路養護橋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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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319788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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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養護橋梁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第一條 為有效防范橋梁安全事故的發生,保證橋梁使用安全和公路暢通,根據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公路橋涵養護規范、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公路橋涵施工技術規范等,制定本制度。第二條橋梁安全事故指轄區內的橋梁因監管單位、責任單位管理不到位或責任人失職,造成橋梁垮塌的事故。第三條 公路管理機構橋梁養護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公路橋梁養護管理工作制度,對轄區內的橋梁實行養護管理,保障橋梁使用安全,積極防范橋梁安全事故的發生。第四條橋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從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公路橋涵施工技術規范、有關設計規范等,嚴把質量關,有效防范橋梁安全事故,保障橋梁施工安全和2、使用安全。第五條公路管理機構及其主管領導、橋梁養護工程師、橋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從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對橋梁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相關單位及相關人員的監管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第六條公路總段應當針對橋梁安全狀況召開防范橋梁安全事故專題會議,由單位主管領導或委托分管領導召集有關人員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橋梁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第七條公路總段、橋梁加固和改造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明確責任,采取有效措施,對轄區內的危橋、加固和改造橋梁安全事故進3、行防范。第八條公路總段、公路段應對轄區橋梁安全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立即采取措施,確保交通安全。第九條公路段應確保轄區內橋梁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未履行相應職責,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1、公路段橋梁養護工程師沒有對轄區內的橋梁進行經常性檢查,沒有檢查記錄。2、公路段橋梁養護工程師對橋梁突然出現的較嚴重病害或明顯加劇的病害沒有及時發現,或沒有及時上報公路段主管領導。3、公路段對橋梁養護工程師上報的情形未組織人員到現場進一步調查、觀測。4、公路段未將有安全隱患的橋梁上報公路總段。5、公路段未對四、五類橋梁按相關規定設置限載、限速標志。6、經過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同意上路行駛的超重車輛通過橋梁時4、,公路段未按要求安排橋梁養護工程師到現場跟蹤觀測,或主管領導安排后橋梁養護工程師未到現場跟蹤觀測。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路段主管領導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公路段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有關規定,對公路總段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橋梁養護工程師,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監管連帶責任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公路總段承擔轄區內橋梁安全使用的監管責任,監管單位和責任人未履行相應職責,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1、橋梁養護工程師沒有對轄區內的橋梁進行定期檢查,沒有檢查記錄。2、橋梁養護工程師對橋梁技術狀況評定等級評定不5、準確,檔案資料不完整。3、橋梁養護工程師對擬定的四、五類橋梁沒有向公路管理局提出進行特殊檢查。4、公路總段主管領導接到公路段橋梁病害程度明顯加劇的報告后,未安排橋梁養護工程師到現場進行檢查;或主管領導安排后,橋梁養護工程師未到現場進行檢查。5、公路總段主管領導未對確認的危橋安排公路段設置限載、限速標志及采取管制、監測措施。6、公路總段主管領導未組織對批準行駛的超限超載車輛通過橋梁的技術措施和方案進行審定,未按要求組織實施監控。7、在危橋加固和改造工程監督檢查中沒有發現安全隱患,或對施工人員報告的安全隱患沒有安排處置措施。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路總段主管6、領導、部門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有關規定,對公路管理局有關部門負責人、橋梁養護工程師,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監管連帶責任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一條橋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確保橋梁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未履行相應的職責,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1、設計單位對橋梁施工設計方案把關不嚴,存在方案不合理、承載能力不符合要求等缺陷。2、施工單位未嚴格按設計圖施工,存在偷工減料現象。3、施工單位未嚴格按施工技術規范施工,存在質量缺陷和安全隱患。4、施工單位沒有對安全隱患進行排查,或施工單位對發現的安全隱患7、沒有及時報告,未對安全隱患采取措施。5、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指示等標志。6、監理單位未嚴格按要求對施工質量進行控制,對存在的質量缺陷和安全隱患沒有及時發現,或發現后沒有及時要求整改。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從業單位法人代表、項目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違反本款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第十8、三條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應迅速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十四條橋梁安全事故發生后,公路管理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調查報告應當依照本制度對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第十五條國家或自治區因橋梁安全事故派出事故調查組時,公路管理局、公路總段、公路段、各從業單位應積極配合調查。第十六條對阻撓、干涉橋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報告橋梁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部門舉報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并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第十八條本制度未規定事項,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九條 本制度由總段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二一年三月